【案例分享】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26號民事判決(110年2月3日裁判)

📌事實:

甲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乙為祭祀公業派下員。甲於民國103年9月10日代表祭祀公業購買A房地,借名登記為甲乙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後因甲有另案訴訟,所以甲乙就A房地簽訂借名登記移轉約定書,將甲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給乙。

乙於甲之另案訴訟結束後拒絕返還A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以甲在107年9月11日發函終止甲乙間的借名登記關係,請求乙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甲,為此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雙方論述:

🅰️甲方論述:

👉甲已經合法終止雙方的「借名登記契約」,不是乙所說的「第三人利益契約」,乙應返還A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如果雙方間的契約是乙所說的第三人利益契約,甲於祭祀公業表示享受利益以前,還是可以撤銷雙方間的第三人利益契約,所以乙應返還A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如果祭祀公業已經表示要享受利益,甲仍然可以依照民法第549條第1項的規定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所以乙應返還A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乙方論述:

👉雙方間的契約是第三人利益契約,僅有祭祀公業有權終止,甲不能請求返還。

👉因為祭祀公業祭祀之祖墳,長期占有乙私有之土地使其無法開發使用,經與祭祀公業協商後,祭祀公業同意以A房地作為乙向銀行借款之擔保,並承諾負擔遷葬之費用,乙因此而免除祭祀公業對乙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所以祭祀公業已經享受利益,甲不能變更或撤銷第三人利益契約,也不能請求返還。

 

📌爭執要點:

👉雙方所訂立的契約,是「借名登記契約」或「第三人利益契約」?

👉甲有無權利請求乙返還A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判決要旨:

👉依照契約第5點明文約定,祭祀公業取得直接向乙請求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權利,顯然契約的目的係為了祭祀公業的利益而訂立,因此認為係第三人利益契約。

👉A房地的實際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並非甲及乙,甲只是出名登記之人,甲對A房地沒有管理、使用、處分的權限,而於祭祀公業表示享受其有向乙直接請求移轉登記的權利時,即應認為此時祭祀公業與甲間已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祭祀公業已經表示享受向乙直接請求給付的權利,所以甲不能事後任意的終止契約,因此甲也不能請求返還A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然參考前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重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理由,應該是依據民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的反面解釋,認為如果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已經表示享受利益的意思,契約就不能變更或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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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小知識》

📌#借名登記契約:

借名登記契約是指甲乙雙方約定由甲方將自己的財產以乙方的名義登記,但仍由甲方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的契約。

📌#第三人利益契約:

第三人利益契約是指甲乙雙方約定由乙方直接向第三人丙方為給付,且使第三人丙方取得請求乙方給付權利的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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